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3096号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于仲卿、孙治文。被告姜振华。
原告刘伟与被告姜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1日9时许,原告在医院查房期间,遭到被告殴打,致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擦伤、胸腹部挫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休治两周。事发后,东港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7.50元【其中医疗费5276.46元,护理费2021.04元(96.24元/天×21天),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210元(10元/天×21天),眼镜损失1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振华辩称,原告所诉求的赔偿数额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自愿承担此案的全部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9时许,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部632病房内,姜振华以神经内科主任刘伟即本案原告态度不好为由,将原告面部颈部多处抓伤。原告于当日到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颈部软组织擦挫伤;2、胸部挫伤;3、腹部挫伤;4、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治两周。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纠纷所请求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276.46元;2、护理费2021.04元(96.24元/天×21天);3、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4、交通费210元(10元/天×21天);5、眼镜损失1570元。以上合计10127.50元。另查,被告姜振华因抓伤原告被东港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伟与被告姜振华因诊疗态度事宜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姜振华将原告刘伟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称,其自愿承担本次纠纷事件的全部过错责任,并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均表示认可,鉴于上述庭审意见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经济损失1012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远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