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5853号

绍兴县双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品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双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品宇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853号

原告:绍兴县双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王公溇村。

法定代表人:赵志安,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品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州轻纺工贸区外贸大楼**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系董事长。

原告绍兴县双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品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代理人赵樑波、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采购白坯布,为此原告付款645096.73元,但被告仅供给原告517624.73元货物,尚有金额127472元货物未提供。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27472元,并判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至判决确定时止的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货已给原告,只是没有开发票而已,我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证据1、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原告给被告汇款145096.73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存根联1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货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72548元、72548.73元),证明收到货物的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数量是2683.6米,与两份增值税发票的数量是一致的。证据4、增值税发票4份,共计372528元,证明收到货物的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数量是57312米。证据5、明细账3页,证明被告尚有金额145096.73元的货物未提供。证据6、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讨货款,但均被退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有异议。证据6上的电话不是我的,地址是对的。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证据6、因被告未收到,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交付对应价值的货物。庭审中被告坚称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据此被告表达了其不再履行的意思,故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退款。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交付了对应价值的货物,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赔付起诉日后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品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双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27472元,并赔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9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平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