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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执273号

王加宇与陆金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加宇,陆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2执273号申请执行人王加宇。被执行人陆金明。王加宇与陆金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如下:被告陆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加宇借款300万元、利息42万元,合计34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40元减半收取17920元,由被告陆金明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前一并给付原告),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21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靖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审判长  林立峰

审判员  唐胜荣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阮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