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026号
申请执行人:李伟东。
被执行人:嵊州市鹿山街道嵊源货运部,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南均。申请执行人李伟东与被执行人嵊州市鹿山街道嵊源货运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嵊劳人仲案﹝2015﹞第27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伟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嵊州市鹿山街道嵊源货运部支付人民币4468.31元。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嵊州市鹿山街道嵊源货运部已歇业,且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申请执行人李伟东对
本院查明的前述事实无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10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何 红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彦(代)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浙0683执1026号申请执行人李伟东与被执行人嵊州市鹿山街道嵊源货运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嵊州市鹿山街道嵊源货运部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书面报告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嵊州市鹿山街道嵊源货运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二O一六年八月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