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29号
原告:孙善兵,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铁民,农民。
被告:孙长庚,农民。
原告孙善兵与被告孙铁民、孙长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善兵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权、被告孙长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铁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善兵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居东。二被告在2014年7-8月翻建房屋时,将房山墙垒在原告的房基石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并且二被告为垒墙方便将原告的房子东檐砍掉,并在其房山西边出檐,往原告房上流水。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侵占的宅基地,将砍掉的房檐恢复原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长庚辩称,原告的房子本来就占着我的地方,南北是一条线,这是老祖宗留下的。如果我占到原告的地方,我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碍着我的地方也得拆除。我建房已经将东邻居的地方压上了,才只有9.90米。被告孙铁民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同居一村。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登记在其父孙宝德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41-11-387号,为老宅基,使用面积0.60亩,登记有房屋三间,此房南墙、北墙东西宽度均登记为10.42米。2015年5月21日经该村村委会主持,孙宝德将此房屋分与原告所有,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此房东邻房屋登记在被告孙铁民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41-11-385号,为老宅基,使用面积0.48亩,登记有房屋三间,此房南墙、北墙东西宽度均登记为9.96米。此房原坐落为:南墙(房屋前檐)在原告房屋房脊以北,但在几年前即已坍塌。2014年7、8月间,被告孙铁民之子即被告孙长庚出资在此处又重建房屋三间,现此房屋与原告涉案房屋前后基本均齐。经现场测量,原告房屋南墙东西宽度:东西两房山外墙皮之间10.33米、两基石之间10.38米;北墙东西宽度:东西两房山外墙皮之间10.38米、两基石之间10.42米。被告孙长庚所建房屋南墙、北墙东西两房山外墙皮之间宽度均为9.90米。两房屋北墙之间有空隙4厘米;南墙之间无空隙,且被告孙长庚房屋的西房山南侧向上建筑时,将原告房屋东房山外侧南北走向顺檐敲掉一部分,后此房山高出原告西房山而盖瓦封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建筑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居住、房屋相邻,应当和睦相处,共建和谐社会。本案涉案房屋,原告建筑房屋在先,且房屋四至并未超出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权之范围,应受法律保护不被侵犯;被告房屋翻建在后,翻建时应合理使用其土地使用证的确权范围,不能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不能损坏原告房屋现状。根据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权记载数据和现场测量数据,可以证实原告房屋东房山留有2厘米基石之事实,被告重建房屋时,其房屋南墙因与原告房屋南墙接触紧密,被告房屋的西房山由南向北方向实际侵占了原告的2厘米基石;两房屋北墙之间留有4厘米间距,说明被告西房山向北侵占原告房屋的2厘米基石未到北墙,具体侵占长度现无法实际测量。由此被告西房山向上建筑时只有去掉部分原告房屋东房山南北方向顺檐,才能完成,故被告此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房屋原状,显属不当。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建房侵占了其宅基地,经现场测量,被告翻建的房屋实际东西宽度9.90米,确实不足使用证确权的9.96米,但原告房屋实际建筑四至未超出自己使用证确权的面积,故不存在原告建房占用被告宅基地的情况。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有权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孙长庚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建筑人、被告孙铁民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应共同承担责任。综合考虑被告房屋已经实际建筑完成,如果因此部分拆除存在成本高、损失大的实际情况,可以暂时保持现状,待其翻建房屋时再将占用原告房屋宅基地的部分让出,但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以五千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长庚、孙铁民所建房屋西房山占用原告房屋东房山的2厘米基石,应于翻建房屋时让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善兵补偿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长庚、孙铁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冬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