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930号原告肖某。法定代理人姜琼。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熊作海,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1-1)。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熊作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简称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5月24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告熊作海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3日下午15时许,原告骑两轮摩托车带着同学王某去黄柏山景区游玩,当行至黄柏山枣树塝路段时,与被告熊作海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相撞,致两车受损、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2月1日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作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简称华中科技武汉同济医院)救治。2016年4月30日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两个十级残,原告被迫休学,现仍在家休养。被告熊作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976.63元(��疗费77464.43元、护理费10020元、残疾赔偿金26047.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用品733元、复印费202元、鉴定费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公交认字(2016)第0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3、华中科技武汉同济医院及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5、护理用品票据;6、病历复印费票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8、被告熊作海的驾驶证及肇事车主的行驶证复印件;9、信商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0、交通费票据。被告熊作海未答辩,庭后补交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收据1张。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核对保险车辆豫S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和保单信息一致的前提下,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事故责任明确,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护理用品的收据不真实;对服务区购买食品的费用,不应支持;数码文印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真实;同济附属医院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何种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信商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由法院根据住院地的远近、乘车人次进行酌定;残疾赔偿系数应是11%;营养费按每日2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在4000元内认定。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5时许,在黄柏山枣树塝路段,发生了被告熊作海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异向原告肖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肖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3、创伤性湿肺;4、鼻骨骨折;5、下颌贯通伤;6、左鼻腔撕裂伤;7、左耻骨骨折;8、软组织损伤;9、头外伤;10、牙齿部分脱落并损伤���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3719.78元。因病情严重,1月6日被转往华中科技武汉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前牙区牙槽区骨折;3、颌面部外伤,软组织异物残留;4、牙齿(11、21、32、42)缺损,牙齿22残根;5、上颌窦积液,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1142.3元。病情稳定后,又转往商城县人民医院巩固治疗10天,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花去费用2602.35元同年2月1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熊作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耻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三期为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熊作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归熊作晖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熊作海共垫付19000元。原告肖某属农业户籍。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26846.63元,其中医疗费774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诉请),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020元(83.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6047.2元(20年10853元/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其他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租床费、生活必需品开支、复印费)8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熊作海驾驶机动车撞伤骑摩托车的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作海应���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被告熊作海赔偿原告剩余直接损失的70%。原告的间接损失(其他费用和鉴定费)应由被告熊作海承担。对原告提供的数额总计为130元的定额发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为被告熊作海赔偿原告损失103309.3元{交强险53067.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20元+残疾赔偿金260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商业险50242.1元[(126846.63元-53067.2元-1200元-805元)70%]};
二、被告熊作海赔偿原告间接损失1403.5元【(805元+1200元)7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熊作海垫付的190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熊作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景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余才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