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41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汉威,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兴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李茂淑,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汉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粤1973刑初6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汉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张汉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汉威的妹妹张某与被害人曾某因购买水果的问题,在东莞市常平镇朗贝村委会朗贝市场一水果摊处发生冲突,期间曾某打了张某。在附近摆摊的张汉威听到张某的呼叫后前来,使用拳头对曾某的腰部实施了殴打致曾左肾挫伤,曾受伤离开现场,张汉威逃离现场。一小时后曾某发现身体不适、小便尿血,遂让公司同事送其返回寻找张某一同前往医院治疗,后手术将肾摘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汉威在广东省深圳市坂田街道金色家园足浴保健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汉威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张汉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汉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上诉人张汉威提出:其案发时可能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没能控制住自己,请求予以调查。辩护人李茂淑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张汉威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张汉威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8日16时许,上诉人张汉威的妹妹张某与被害人曾某因购买水果的问题,在东莞市常平镇朗贝村委会朗贝市场一水果摊处发生争执,期间曾某打了张某一耳光。在附近摆摊的张汉威听到张某的呼叫后前来,用拳头殴打了曾某的腰部,曾感觉疼痛遂离开现场,张汉威亦逃离现场。约一小时后曾某发现身体不适、小便尿血,遂让公司同事送其返回寻找张某一同前往医院治疗,后手术将左肾摘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2015年10月29日,上诉人张汉威在广东省深圳市坂田街道金色家园足浴保健城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审讯录像,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张汉威的供述等。对于上诉人张汉威及辩护人李茂淑所提意见,经查:1、张汉威作案前在附近卖小吃,因其妹妹张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前往现场,争执中因生气殴打被害人,作案时动机明确,对其行为有清晰的认识,作案后逃跑。张汉威上诉称案发时可能存在××的辩解,纯属推诿狡辩,本院不予采信。2、原判已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3、原判综合本案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张汉威在一审及上诉期间否认主要事实,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足以再对张汉威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汉威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因生活琐事而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张汉威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汉威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坤鹤
代理
审判员 胡炳辉
代理
审判员 何颜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小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