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3601号
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医院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农、叶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蓝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西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周洁明。
被告: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华发东路1号。
被告:赵雪永。
被告:周洁明。
被告:徐华英。
被告:嵊州市物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华发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锡海。
诉讼代表人:嵊州市物华电机有限公司管理人,即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庆,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小贷公司)与被告嵊州市蓝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狮公司)、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赵雪永、周洁明、徐华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嵊州市物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已依法追加。原告国银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被告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狮公司、沃德公司、赵雪永、周洁明、徐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银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狮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罚息;2.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蓝狮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最高限额120万元内向被告蓝狮公司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被告沃德公司、赵雪永、周洁明、徐华英、物华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9日,被告蓝狮公司因需向原告申请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收息。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2015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未再支付,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蓝狮公司、沃德公司、赵雪永、周洁明、徐华英未作答辩。
被告物华公司答辩称:物华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其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公司的文档资料也无法找到,管理人对物华公司是否进行过担保持有异议,合同对物华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物华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公章和私章有异议,认为没有办法确认其真实性。合同中印章清晰、完整,物华公司管理人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印章不真实,合同中物华公司的盖章应当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物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蓝狮公司后,被告蓝狮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蓝狮公司立即还本付息,要求各保证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物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由我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故该公司仅对借款本金及至2016年2月13日止的利息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蓝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赵雪永、周洁明、徐华英对嵊州市蓝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沃德家具有限公司、赵雪永、周洁明、徐华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蓝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嵊州市物华电机有限公司对嵊州市蓝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及至2016年2月13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物华电机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蓝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6元,减半收取69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33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周叶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