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155号
原告:胡年华。
委托代理人:杨钦、瞿丹鸣,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海强。
被告:嵇丽芬。
原告胡年华与被告陆海强、嵇丽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胡年华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6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年华的委托代理人杨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强、嵇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年华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湖州银行东林支行贷款30万元,担保人为原告胡年华。2015年5月13日,借款到期,被告无法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5年5月15日、5月28日替被告代偿本息合计122789.86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本息122789.8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债务利息6558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陆海强向湖州银行城南支行贷款30万元,并由借款人配偶嵇丽芬签字。及由胡年华做担保的事实。证据2:《还款通知书》及贷款转账还账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替被告代偿到期贷款本息122789.86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陆海强与湖州银行城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陆海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同日,胡年华与湖州银行城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陆海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陆海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湖州银行城南支行要求保证人胡年华履行担保责任。胡年华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8日分两笔共代陆海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22789.86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年华代被告陆海强向案外人湖州银行城南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陆海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海强偿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海强、嵇丽芬返还原告胡年华代偿款122789.86元,支付利息6558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自2016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本息129347.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1443.5元,由被告陆海强、嵇丽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吴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