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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1619-1号

王保花与陈雷、庄香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保花,陈雷,庄香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1619-1号申请执行人王保花,居民。被执行人陈雷,居民。被执行人庄香玲,居民。申请执行人王保花与被执行人陈雷、庄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4427号民事判决书:陈雷、庄香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保花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照2%计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由陈雷、庄香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银行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查询土地、车辆无信息,查询房产被执行人庄香玲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幸福花园**幢*单元***室房地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经适-1*****0号)被本案查封,查询其它没有找到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161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