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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0948号

苏晶诉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横一条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晶,北京北京美廉美商业有限公司横一条超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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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0948号原告苏晶,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北京美廉美商业有限公司横一条超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31号。负责人种晓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阳,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苏晶与被告北京北京美廉美商业有限公司横一条超市(以下简称美廉美横一条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晶、被告美廉美横一条超市委托代理人高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将自被告美廉美横一��超市购买的得利斯尚脆180g川香脆猪耳2袋退还被告,被告向原告退还购物款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2袋得利斯尚脆180g川香脆猪耳,支付购物款27元,后原告发现该食品标注保质期为9个月,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即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食品为过期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原告当即找被告协商退款和赔偿事宜,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

被告美廉美横一条超市辩称,原告苏晶仅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实物,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是从我超市购买。原告找过我超市协商,提出其购买了5种商品,要求每种商品各赔偿1000元,我超市没有同意。退货、退款没问题,要求降低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此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结合原告苏晶当庭出示的被告美廉美横一条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和得利斯尚脆180g川香脆猪耳实物,以及原告付款后即向被告提出退款和赔偿事宜和双方协商的过程,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食品并非购自被告超市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上述食品;该食品包装袋上标注的保质期和生产日期表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食品系过期食品。被告同意双方退货退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苏晶向被告北京美廉美商业有限公司横一条超市退还其购买的生产日期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容量为一百八十克的得利斯尚脆川香脆猪耳二袋,被告向原告退还商品价款二十七元;

二、被告北京美廉美商业有限公司横一条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苏晶给付赔偿金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美廉美商业有限公司横一条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员  陈映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