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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1597-1号

王振刚与庞振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振刚,庞振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1597-1号申请执行人王振刚,居民。被执行人庞振永,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振刚与被执行人庞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判决书:庞振永欠王振刚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1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2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还3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王振刚自愿放弃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任一期庞振永逾期履行,王振刚有权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庞振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有工资被另案冻结,查询其它银行账户无存款,查询房产、土地无信息,查询车辆被执行人庞振永所有的苏C×××××号轿车被另案查封,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159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