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民,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利营,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松领,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培玲,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弘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利营,原审被告李松领、王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利营于2016年1月2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松领、王培玲、商丘弘鑫公司连带清偿朱利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3月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该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商丘弘鑫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6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弘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洪民与被上诉人朱利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生,原审被告李松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培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朱利营与李松领、王培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松领、王培玲共同向朱利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李松领自愿用其位于商丘梁园区建设路南人民路东东风区解放新村6胡同西侧1户房产(房权证号为商丘市房产权证2013字第××号)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如李松领、王培玲不能正当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则朱利营有权就处分该抵押物所变现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如李松领、王培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朱利营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严重违约,应向朱利营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朱利营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商丘弘鑫公司向朱利营出具了担保函,为该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松领、王培玲与朱利营就该借款合同在河南省××市睢阳公证处办理了(2014)商睢证民字第561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合同签订后,朱利营按约定向李松领、王培玲出借现金191000元,预扣借款利息9000元,同时李松领、王培玲为朱利营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2014年7月4日,朱利营与李松领就抵押房屋在商丘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朱利营,证书号为商丘房他证2014字第000679**号,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松领、王培玲逾期还款,经朱利营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松领与王培玲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李松领、王培玲向朱利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利营与李松领、王培玲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李松领、王培玲未按约定向朱利营归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朱利营预扣借款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李松领、王培玲向朱利营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以李松领、王培玲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朱利营与李松领、王培玲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但借款利率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过高,利息、违约金应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故对朱利营要求李松领、王培玲归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合理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李松领、王培玲逾期还款,商丘弘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朱利营要求商丘弘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理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培玲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李松领、王培玲归还朱利营借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191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朱利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李松领、王培玲、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商丘弘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松领、王培玲向朱利营借款,并自愿用其位于商丘梁园区建设路南人民路东解放新村6胡同西侧1户(房产证号为:商丘房权证2013字第××号)的房屋提供担保。上诉人商丘弘鑫公司出具保函,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不包括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因此,本案朱利营享有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上诉人商丘弘鑫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朱利营只有在实现担保物权后,才能对不能得到清偿的借款本金要求上诉人商丘弘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从被上诉人朱利营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朱利营没有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商丘弘鑫公司应当在被上诉人朱利营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抵押物价值300000元)免除担保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商丘弘鑫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李松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审对该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朱利营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止的利息,原审判决借款人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损害了借款人以及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商丘弘鑫公司在被上诉人朱利营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朱利营答辩称,上诉人商丘弘鑫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担保函不仅有该公司授权代理人刘玉珍签字,而且还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该担保函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商丘弘鑫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松领答辩称,李松领已经偿还了9个月的利息。原审被告王培玲未进行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涉案债权担保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李松领是否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如已偿还,其偿还的利息数额为多少。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房地产价值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认可。被上诉人朱利营质证认为,对朱利营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审被告李松领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审被告王培玲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朱利营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且原审被告李松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该房地产价值确认书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本院另查明,李松领已向朱利营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李松领、王培玲向被上诉人朱利营借款,李松领自愿以其位于商丘梁园区建设路南人民路东东风区解放新村6胡同西侧1户房产(房权证号为商丘市房产权证2013字第××号)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被上诉人朱利营对该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上诉人商丘弘鑫公司向被上诉人朱利营出具的担保函,上诉人商丘弘鑫公司仅在本案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上诉人商丘弘鑫公司仅应在原审被告李松领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被上诉人朱利营借款本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商丘弘鑫公司在本案本金19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商丘弘鑫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朱利营放弃了实现担保物权,上诉人商丘弘鑫公司应当在被上诉人朱利营放弃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利营虽然在诉讼请求中未明确提出实现担保物权,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就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了对原审被告李松领就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并未放弃抵押权。因此,上诉人商丘弘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朱利营诉请原审被告李松领、王培玲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李松领、王培玲支付被上诉人朱利营自2014年6月2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审中,原审被告李松领主张其已经偿还被上诉人朱利营9个月的利息,被上诉人朱利营认可原审被告李松领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根据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原审被告李松领与被上诉人朱利营所述事实并不矛盾,本院确认原审被告李松领已支付被上诉人朱利营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因此,原审被告李松领、王培玲应当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本案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李松领、王培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朱利营借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案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四、朱利营就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679**号项下的抵押物[李松领名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南人民路东东风区解放新村6胡同西侧1户房产(房权证号为商丘市房产权证2013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四项确认的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的本案借款本金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上诉人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原审被告李松领、王培玲负担20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纪平
审 判 员 许长峰
代理
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