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内0425民初2986号原告沈尚东。委托代理人马莉。被告莫日格吉呼,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恩格日宝力格嘎查。被告阿木古楞,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恩格日宝力格嘎查。被告吉布呼楞,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恩格日宝力格嘎查。
原告沈尚东诉被告莫日格吉呼、阿木古楞、吉布呼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宝力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尚东的委托代理人马莉、被告莫日格吉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木古楞、吉布呼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尚东诉称,2016年5月14日,被告莫日格吉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4日前偿还借款,被告阿木古楞、吉布呼楞自愿为被告莫日格吉呼借款向原告沈尚东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日格吉呼未偿还借款,被告阿木古楞、吉布呼楞未承担保证责任,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莫日格吉呼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阿木古楞、吉布呼楞承担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莫日格吉呼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沈尚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莫日格吉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4日前偿还借款,被告阿木古楞、吉布呼楞自愿为被告莫日格吉呼借款向原告沈尚东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此笔借款被告莫日格吉呼未偿还,被告阿木古楞、吉布呼楞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莫日格吉呼对原告沈尚东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阿木古楞��吉布呼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沈尚东提交的一枚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莫日格吉呼向原告借款,被告阿木古楞、吉布呼楞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莫日格吉呼向原告沈尚东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6年6月14日前偿还借款,被告阿木古楞、吉布呼楞自愿为被告莫日格吉呼借款向原告沈尚东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日格吉呼未偿还借款,被告阿木古楞、吉布呼楞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沈尚东与被告莫日格吉呼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莫日格吉呼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木古楞、吉布呼楞自愿为被告莫日格吉呼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阿木古楞、吉布呼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沈尚东请求被告阿木古楞、吉布呼楞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木古楞、吉布呼楞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莫日格吉呼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日格吉呼偿还原告沈尚东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阿木古楞、吉布呼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莫日格吉呼、阿木古楞、吉布呼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力尔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那木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