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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字第2292号

陈朝凤与张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朝凤,张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字第2292号

原告:陈朝凤,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斐,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枝全,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朝凤诉被告张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斐、被告陆小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朝凤诉称: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张枝全家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淠史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淠史杭北路万达广场工地东大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陈朝凤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枝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朝凤无责任。另查,被告张枝全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171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6、伤残评定意见书,7、鉴定费发票。被告张枝全书面答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9558.8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认可;本车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原告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项目依据不足,其不合法部分不应支持;本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8时38分,被告张枝全家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淠史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淠史杭北路万达广场工地东大门前路段时,与站在道路中心黄线等待通过道路的行人李春如、陈朝凤发生碰撞,致李春如、陈朝凤受伤、皖N号小型轿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枝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朝凤无责任。另查,被告张枝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刘安置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骼骨骨折,3、左髋臼骨折,4、双侧肋骨骨折,5、头皮血肿,6胸腔积液,7、,8、高血压,9、骶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5年11月16日出院计27天,支付医疗费29558.82元(含门诊费),出院医嘱:1、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活血等治疗,2、术后左上肢行(钟摆样)非负重功能锻炼,左肩关节外展,前屈不超过90,活动腕关节、手指等,术后3个月左手不负重,休息6个月,3、术后4周、12周、半年、一年入院复诊、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术后根据病情决定是否取出钢板螺钉,4、出院带药、不适随诊。2016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2、。原告住院至2016年5月2日出院计15天,支付医疗费14875.60元(含门诊费),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继续行活血化瘀等治疗,2、术后非负重功能锻炼,活动四肢,术后3个月不做剧烈运动,以免再骨折,休息3个月,3、术后6周、12周入院复诊、支队功能锻炼,4、随诊。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枝全垫付原告医疗费29558.82元。2016年3月1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XXX号《关于陈朝凤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超凤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底1、2、3、4、5、6肋骨骨折,右侧底1、2、4肋骨骨折,累计9肋,达8肋以上骨折构成IX(9)级伤残,左骼骨骨折、左髋臼骨折,遗有骨盆环状变形,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10)级伤残,左锁骨远端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朝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陈朝凤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一,被告张枝全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陈朝凤户籍性质属于非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枝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张枝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朝凤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朝凤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张枝全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枝全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并因此支付司法鉴定费,该鉴定费显然系原告为了鉴定是否构成伤残所必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并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属于非医保费用方面的证据以及非医保费用由谁承担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枝全请求其垫付原告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4.20元(41690元/年÷365)予以计算;原告系非农户籍,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至定残之日时已年满73周岁,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7年;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443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1481.44元(26936元/年7年22%),伤残评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合计111427.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朝凤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朝凤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3033.44元,合计73033.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陈朝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394.42元(48394.42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朝凤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朝凤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3033.44元,合计73033.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陈朝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394.42元。

三、原告陈朝凤返还被告张枝全垫付医疗费29558.82元。

五、驳回原告陈朝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650元,由被告张枝全负担1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云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