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82民初985号

原告陈艳茹与被告兰红丽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艳茹,兰红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985号原告陈艳茹,女,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被告兰红丽,女,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

原告陈艳茹与被告兰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红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兰红丽是大市场批发水果的,我是卖水果的,经常到她家批发水果,两人熟悉了。兰红丽一共向我借款六笔,其中2014年8月22日两笔共60000.00元,一个月到期。2014年9月6日一笔40000.00元,十五天到期。2014年9月15日两笔共40000.00元,一个月到期。2014年10月21日一笔20000.00元,二个月到期。共计借款16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欠据上面的字全部是兰红丽本人书写,并签字画押。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款。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从借款逾期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兰红丽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举证,本案的诉讼焦点为:被告兰红丽向原告陈艳茹借款160000.00元是否属实,应否给付借款及利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兰红丽向原告陈艳茹借款155200.00元,应当依法给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1、借据六张,证明被告欠款总额160000.00元及欠款时间、还款期限。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兰红丽与丈夫姚明武2013年6月13日离婚,双方协议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3、双辽市郑家屯街东华社区证明。证实兰红丽系该辖区居民,经和物业核实此人一直未在本处居住。4、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送钱时证人同去四次,共计借款120000.00元,被告说了给3分利,拿钱先给利息,比如送10000.00元留9700.00元,原告拿回来300.00元。按欠据走,用几个月就先拿回来几个月的利息。5、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手里有30000.00元,向证人借10000.00元,凑足后二人一同给被告送去,被告表示一个月还款,当时就返还原告一个月利息1200.00元。本院以合法方式通知被告兰红丽参加本案诉讼,针对原告的请求提出答辩,当庭进行举证质证。兰红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认可对方诉求。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借款金额,通过原告陈述及证人冯某某、李某某证实,借据上体现的借款金额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不符,三笔30000.00元借款,每笔交付29100.00元、借款10000.00元,交付9700.00元、借款20000.00元,交付18800.00元。借款40000.00元,交付39400.00元。共计交付155200.00元。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55200.00元,对该笔借款,原告依法享有债权。其余48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每笔借款一名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月利率3分,以此为基础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逾期利息。经查实,原告出示的六张借据无一体现利息约定,本案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借款时是否约定了利息,约定多少,无法界定。

本院认为,书证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证人证言与书证内容不一致时,应当首先采纳书证中拟定的内容。即,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参照借期内利息比例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予以保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金额偿还借款本金,按照法律规定给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红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艳茹借款本金155200.00元,并从每笔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分别给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1、2014年8月22日借款58200.00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息。2、2014年9月15日借款38800.00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息。3、2014年9月6日借款39400.00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息。4、2014年10月21日借款18800.00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原告陈艳茹负担96.00元,被告兰红丽负担340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刘晓楠

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