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44号原告张俊坡,廊坊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瑞波,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朱林镇晨风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坡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瑞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坡诉称,被告系廊坊市开发区塞纳荣府工程17#、18#、19#楼的承建单位,其出具委托书委托符竹刚全权负责,2011年9月29日,因开发区塞纳荣府工程的需要,符竹刚以被告名义向廊坊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和源公司当日给符竹刚开具转账支票4张,将300万元转至符竹刚名下。2011年12月12日,和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到原告个人名下,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与原告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用塞纳荣府工程的工程款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只能再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负责人符竹刚在2013年9月1日就上述借款再次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利息26.75万元,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了借条。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0万元,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支付利息110万元,共计3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既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也没收到原告的款项,无需支付本金及利息,应当由符竹刚个人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也过高,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法院追加符竹刚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被告与廊坊开发区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廊坊开发区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廊坊塞纳荣府17-19号楼、53-64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工期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93374060元。2011年9月29日,符竹刚向廊坊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向其出具了被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同日,廊坊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四张金额总计为300万元转账支票交付给符竹刚,符竹刚给廊坊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系廊坊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廊坊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8月12日,符竹刚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因承建廊坊塞纳荣府17-19号楼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到本协议签订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36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至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前(暂定至2012年11月4日),被告将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部分工程款用于偿还上述欠款,具体数额以原告出具的收条数额为准,余款在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时付清,由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如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日期在2012年11月4日之后,则被告应按拖欠原告借款具体数额和2012年11月4日至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日之间的期限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另行向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时,将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直接扣除并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原告与符竹刚核算,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267500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6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符竹刚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4年8月19日,符竹刚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鉴于江苏鲁人公司在承建荣盛公司开发的塞纳荣府项目时向张俊坡借款4366407.25元,现该项目有到期质保金150万元左右可返还江苏鲁人公司,我做为江苏鲁人公司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我保证经过审批取得150万元左右质保金后直接背书转让给张俊坡或其指定的人,否则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另查明,2010年11月9日,符竹刚曾以被告名义与廊坊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因被告拖欠混凝土款,被廊坊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廊坊市安次区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向廊坊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538095元及违约金。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时在诉状中陈述,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1366407.2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符竹刚是以被告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支票存根四张、授权委托书、还款协议书、借据、借款合同、保证书、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2015)廊安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廊坊塞纳荣府17-19号楼工程系被告承建,被告庭审中认可符竹刚以被告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而且符竹刚以被告名义与廊坊市新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混凝土加工合同,因拖欠货款被诉至法院,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确认了符竹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其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因承建工程资金不足,符竹刚以被告名义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原、被告可以将不超过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的金额为2499200元(220万元×2%×6.8个月+220万元),而符竹刚出具的保证书确认尚欠借款为4366407.25元,超出部分不能计入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坡借款2499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俊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冯学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尹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