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514号
原告:赵兵,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
被告:王国强,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赵兵与被告王国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被告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国强赔偿其医疗费700元、误工费980元,合计1680元;2、王国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其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中心河钓鱼。王国强在不能证明中心河是其承包的情况下,阻止其钓鱼,动手打其并折断鱼竿一根。
被告王国强辩称:原告赵兵在其承包的河里钓鱼,其阻止赵兵钓鱼,将钓的鱼倒入河里。赵兵对其头部打了两拳,其将赵兵的鱼竿折断,对赵兵的腹部打了两拳。后来双方至派出所处理该纠纷,派出所做了笔录。其认为不应当赔偿赵兵的经济损失,赵彬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5时许,原告赵兵与被告王国强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中心河处,因赵兵钓鱼,王国强进行阻止发生纠纷打架,双方均受损伤。赵兵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花费医疗费729.53元(赵兵现主张700元)。另查明,被告王国强日常负责对南京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中心河闸门开关、下游花木浇灌等事宜进行管理,王国强可在河内养殖鱼、虾。鱼、虾收益归王国强所有,村委会不另行支付报酬。2016年7月,原告赵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国强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病历、检查报告单、病假证明、医疗费发票、协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兵与被告王国强因赵兵钓鱼,王国强进行阻止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原告赵兵、王国强均有损伤。在这一事件中,赵兵与王国强系同村村民,其未经允许在王国强管理的河道钓鱼,王国强对其进行阻止后,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方法进行处理,而是与王国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受伤。王国强看到同村村民赵兵在其管理的河道钓鱼后,未能采取言语劝说等缓和双方矛盾的方式处理问题,而是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直接将鱼倒入河中,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综合分析赵兵、王国强的在这一事件中各自的过错情况,
本院认为赵兵、王国强对事件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赵兵主张的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仅提交了一份工资银行卡对账单,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且仅凭该对账单无法反映其是否产生了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王国强应赔偿赵兵经济损失350元(700元×5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兵伤后经济损失350元。
二、驳回原告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赵兵垫付,被告王国强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海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黄广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