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519号罪犯刘洋,绰号黑子,男,汉族,1988年3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2006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哈刑一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3920元的50%。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8月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刘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刘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各科考试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洋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百分考核台账》、2013年度-2015年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学员学籍档案卡》、《罪犯减刑、假释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洋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况、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罪,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37年8月7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春艳
审 判 员 梁洪涛
代理
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凌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