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951号
原告:郑建党,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告:孔小平,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原告郑建党与被告孔小平、梁建华、刘志明、刘纪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党和被告孔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由于被告梁建华、刘志明、刘纪功未应诉,原告郑建党撤回了对此三被告的诉讼,被告孔小平没有意见,本院已经准许原告撤回对梁建华、刘志明、刘纪功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党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期限6个月,还约定如果超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三个担保人在借条上为被告孔小平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我只有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孔小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
被告孔小平辩称:我借款时原告实际借给我45500元,三个担保人点的钱。我领到传票后,担保人梁建华、刘纪功与原告商量好了,连本带利加上起诉费一共给原告56000元就可以了,我已经交给刘纪功41000元,交给梁建华15000元,叫他们交给原告,这个钱他们说给原告郑建党了,郑建党说没有收到钱,钱我已经付完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孔小平向原告郑建党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时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原告郑建党实际支付给被告孔小平现金455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逾期不还孔小平向郑建党支付违约金10000元,梁建华、刘志明、刘纪功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郑建党、被告孔小平和担保人梁建华、刘志明、刘纪功均在借条上签了字。此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小平没有还款。开庭时,被告孔小平说把钱交给梁建华15000元、刘纪功41000元,叫他们归还原告,原告说没有收到此款,被告孔小平没有证据证明钱已经交给原告了。
本院认为:被告孔小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都认可,可以认定,借条上写的借款本金是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3分,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4500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现金45500元,此45500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3分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只能保护到每元月息2分的利率,被告应当按照每元月息2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每元月息2分计息已经是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上线,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归还原告,原告不认可,被告孔小平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郑建党本金4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每元月息2分计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建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孔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文 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钱曹百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