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052号
原告:殷小旱,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胡煜,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枞阳县汉武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枞阳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521074-6
法定代表人:刘国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殷小旱与被告枞阳县汉武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武产业园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小旱的委托代理人胡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产业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小旱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16日殷小旱受聘到汉武产业园公司从事服装加工工作,约定月工资2800元,按月支付。期间,汉武产业园公司累计欠殷小旱工资款2750元并拖欠不付,2015年2月16日在枞阳县人民政府监督下,汉武产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胜向殷小旱出具了书面欠条,约定2015年端午节前付清。事后,殷小旱经多次催讨,汉武产业园公司仍拖欠不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汉武产业园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款225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汉武产业园公司未予答辩。殷小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殷小旱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汉武产业园公司欠殷小旱工资款的事实。本院对殷小旱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如下:殷小旱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系国家机关颁发且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书证,且汉武产业园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该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该证据能够证明汉武产业园公司欠殷小旱工资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16日殷小旱受聘到汉武产业园公司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2800元/月,按月结算。当年10月15日,汉武产业园公司停产,经结算,汉武产业园公司累计欠殷小旱工资款2750元。在枞阳县人民政府监督下,汉武产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胜于2015年2月16日向殷小旱出具了书面欠条,同时在欠条上注明“此款于2015年端午节前付清”并加盖了汉武产业园公司公章。事后,汉武产业园公司给付殷小旱工资500元,尚欠2250元,殷小旱多次催讨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殷小旱受聘到汉武产业园公司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汉武产业园公司理应按约定按月支付殷小旱工资款,但在出具欠条并明确给付期限后仍未给付,依法应承担给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现殷小旱要求汉武产业园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殷小旱要求汉武产业园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枞阳县汉武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殷小旱工资款2250元;
二、驳回殷小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枞阳县汉武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奇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