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599号
原告:司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甲,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司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司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乙,2011年12月22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多次因家务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范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司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司某曾于2011年12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司某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建立家业,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离婚争议,如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峰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