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140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418号。法定代表人辛克侠。委托代理人李文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琍,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广济南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张妹英。本院在执行原告苏州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石路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有银行存款29269.6元,但该账户被其他案件冻结,本案无法扣划。其他银行账户无大额存款。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殷东树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