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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3刑初88号

(2016)川3433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吉里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里某某,男,26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冕宁县决定取保候审。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里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瑶、陆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里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里某某于2015年3月在冕宁县一家商店购买一只装修使用的射钉枪及枪管,并进行改装,后一直持有该枪支至2015年8月。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枪支为改装射钉枪,是以专用空包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进行击发,枪管内无填装物,枪内机械结构完整,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吉里某某持有的枪支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照片。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吉里某某违反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里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里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吉里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上缴枪支,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冕检诉量建[2016]1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吉里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对冕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委托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回复为:“同意将被告人吉里某某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里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涉案枪支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陆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吴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