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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644号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景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景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644号

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荐楠,男。

被告:王景春,男。

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景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荐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景春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096.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本息合计42,096.00元;此后利息给付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景春与案外人王志国、李国忠于2012年11月16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30,000.00元的农户联保贷款。原告经审查,于当日向借款人王景春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9‰,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景春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景春未到庭视为其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王景春与案外人王志国、李国忠于2012年11月16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30,000.00元的农户联保贷款,约定利息为月利9‰,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景春之间因该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志国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景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096.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本息合计42,096.00元;此后利息给付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王景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