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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9525号

何均根与陈杨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何均根,陈杨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525号

原告:何均根。

委托代理人:石勇、孙弋婷,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杨岗。

原告何均根与被告陈杨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均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均根诉称,2014年下半年,原告何均根受被告陈杨岗雇佣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钢筋工,到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工工资68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凭证,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终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陈杨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何均根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杨岗欠原告工资款6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杨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上述证据材料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杨岗尚欠原告何均根工资款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杨岗支付原告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杨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杨岗应支付原告何均根工资款计人民币6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杨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姚望

人民陪审员  谢 环

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杭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