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81民初1556号

周亮昌、吴庆芝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亮昌,吴庆芝,周腾云,周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解俊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556号原告周亮昌,男,1951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吴庆芝,女,195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腾云,女,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周某1。法定代理人刘书芹(系周士俊之母),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解放西街**号**层。负责人刘志平,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新建西街。负责人杨锐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男,1984年5月28日生,汉族,永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解俊岗,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襄垣县。

原告周亮昌、吴庆芝、周腾云、周某1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长治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襄垣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被告永安财险襄垣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解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长治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解俊岗驾驶晋D×××××/晋DG9**挂号货车沿临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82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亲属周某2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周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解俊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解俊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长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襄垣营销部投保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12000元;判令由被告永安财险襄垣营销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2073.94元;共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54073.94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长治支公司辩称:1.涉案标的晋D×××××,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2.事故发生时具有如下免赔情形的,答辩人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及准驾车型不符;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其他约定免赔情形的;3.答辩人首先需要核实标的车晋D×××××车辆是否具备有效的营运证件,驾驶人解俊岗的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及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是否相符、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以此确定是否属于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4.在假设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合理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5.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襄垣营销部辩称:1.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既合格的驾驶人驾驶合格的车辆;如有不合格之处,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免责赔偿;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标的车的驾驶员为次要责任,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剩余损失按30%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费用;4.死亡赔偿金,根据户口性质进行赔偿,按有资质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5.三者车辆损失按实际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6.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事实依据答辩人将在质证过程中逐项指出,并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周亮昌、吴庆芝、周腾云提出的部分赔偿本公司只能依据原告的证据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对原告作出赔偿,对于原告请求不合理或缺失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解俊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发后答辩人与原告代理人周荣岭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答辩人赔偿原告方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外45000元后,原告不再要求答辩人承担其他赔偿责任,45000元已交付给原告,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20时30分许,周某2醉酒驾驶鲁P×××××号轿车(案发时悬挂鲁P×××××号轿车)沿临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7KM+820M处时,与被告解俊岗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晋D×××××、晋DG9**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周某2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解俊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晋D×××××、晋DG9**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连国帅,实际车主系被告解俊岗,解俊岗称,2015年11月18日以10万元价格买的连国帅的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解俊岗有A2准驾证及运输资格证,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长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在永安财险襄垣营销部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营销部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周某2驾驶的鲁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周福强,实际车主为周某2,系其通过赵春兴购买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临清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四原告称,死者周某2,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生前经营临清市鑫源砂带有限公司(提交工商登记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腾云,系周某2之女,该公司为周某2实际经营;周某2的户籍所在地为临清市老赵庄镇红庙周村,2009年在临清市清泉花园居住,2012年在馨苑小区租房居住,居住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周亮昌、吴庆芝系其父母,周腾云、周某1系其子女,周某2兄妹三人有弟弟周荣岭、妹妹周荣凤;2013年3月周某2与其妻子刘书芹离婚,离婚后,与石磊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原告提交死者、原告、死者兄妹、死者前妻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周某2生前在城镇居住情况。2009年10月1日,周某2与刘书芹购买清泉花园小区11号楼3单元1层东户楼房(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因办理贷款房产证原件抵押在银行;提交临清市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周士俊在该校就读;提交临清市馨苑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并附该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周某2自2012年11月份开始租赁本小区4号楼2单元202室居住,房主是韩杰(提交韩杰的房产证复印件),期间石磊与周某2在该房内同居生活,同时提交石磊的身份证、石磊与周某2于2012年11月14日与高承军签订的租房协议,高承军系房主韩杰与高某的父亲,高承军代表二人签定协议;房主韩杰、高某收取房屋租金的收据5张;石磊与周某2向馨苑小区物业缴纳物业费、取暖费、天然气费、水电费的单据33张,证明石磊与周某2在该房屋居住情况缴纳费用情况,缴纳费用均以韩杰的名义缴纳;同时申请韩杰的丈夫高某到庭作证(证明石磊、周某2于2012年11月20日租赁其位于馨苑小区4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楼房,并由其二人缴纳相关费用)。以上证据证明周某2自2009年10月份至死亡一直在临清城区居住。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永安财险襄垣营销部部分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实验中学证明无异议,对各原告身份予以认可;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馨苑小区物业、鑫源砂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馨苑小区物业出具证明有异议,根据租房协议显示,高承军于2012年11月14日与石虎签定协议,将该处房屋租赁给石虎,并非本案原告及受害人,因此原告所述受害人生前自2012年11月在城镇租赁韩杰的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对物业费、取暖费、天然气费、水暖费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实房屋所有权人韩杰缴纳以上费用的事实;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对关于原告身份的信息无异议,对受害人居住情况村委会出具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超出居委会管辖权限。对证人高某的证言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方称“石虎”,石代表石磊、虎代表周某2,因为租赁房屋时周某2尚未离婚,为了保密。庭审中,四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为:1.丧葬费35309元(2015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0618元/年,赔偿6个月工资);2、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周某2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长期从事企业经营,连续多年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1545元/年×20年,周某2与刘书芹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周某2与刘书芹婚姻存续期间于2009年10月1日在临清市清泉花园小区购房居住,二人于2013年3月5日离婚;临清市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某2的儿子周某1在临清市实验小学上学;红庙周村村委会的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某2近亲属关系情况,及其在城区居住的情况;临清市馨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石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高承军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交纳房屋租金的收据5份、缴纳物业费、取暖费、管道天然气费、电费、水费等费用单据共计33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自1999年10月份即在城区清泉花园小区购买楼房居住,其与其妻子刘书芹离婚后,与石磊在临清市馨苑小区租房同居生活,自2009年到本案事故发生,周某2一直在城区居住生活,且其经营企业多年。周某2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3、被扶养人生活费231630元(周某2的父亲周亮昌于1951年1月18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65周岁,需抚养15年;其母亲吴庆芝于1950年4月1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65周岁,需抚养15年;周亮昌、吴庆芝共有周某2、周荣岭、周荣凤三个子女抚,原告子周某1于2002年9月8日出生,至事故发生13周岁,需抚养5年,由周某2与其前妻刘书芹二人抚养。根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费性支出19854元计算,其扶养费为:19854元/年×5年+19854元/年×[(15年-5年)/3+(15年-5年)/3]=231630元。提交原告周亮昌、吴庆芝、周腾云、周荣岭、周荣凤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周某1的户口本,红庙周村村委会的出具的近亲属关系证明);4、精神损失费15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628.5元(周某2的3名亲属周荣岭、周荣凤、周腾云参与事故及丧葬事宜处理,三人均系农民,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工资标准53758元/年计算,按每人误工15天,误工费为147.3元/天×15天×3);6、车辆损失费43700元(提交鉴定报告1份);7、鉴定费与鉴定拆解费1990元(鉴定费单据1张,费用1000元;鉴定拆解费990元,单据1张);8、施救费3000元(提交单据1张);9、交通费750元(出租车发票75张)。以上费用共计968907.5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长治支公司赔偿112000元,其余856907.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襄垣营销部承担40%,应赔偿342763元,共要求被告赔偿454763元。不再要求被告解俊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襄垣营销部对四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对价格鉴定意见书实性无异议,认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周福强,不是本案原告及受害人,本案原告没有权利主张;临清市人民医院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没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拆解费99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丧葬费同意按照26900元/年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提供受害人与前妻离婚协议,证明离婚时协议的抚养义务,并且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受害人醉酒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应支持此项;误工费147.3元/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周腾云系城镇户口,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照各自的标准计算,认可误工3天;本次事故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解俊岗表示事故发生后,其自愿给付原告方45000元,其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再赔偿多少与其无关。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每日86.4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D×××××、晋DG9**挂号货车的驾驶人即实际车主被告解俊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长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襄垣营销部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襄垣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以30%为宜)。原告方不再要求被告解俊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四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丧葬费应为29098.50元(58197元÷2)。结合原告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临清市实验小学的证明、村委会及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租房协议》、缴纳租金的收据、缴纳物业费、取暖费、天然气费、水电费的单据及(双方无异议的房屋出租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周某2生前在临清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周某2驾驶机动车且违反靠右侧通行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可酌情按3人七天计算,误工费为2667.14元(147.3元/天×2人×7天+86.42元×周腾云1人×7天)。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损失范围为:丧葬费29098.50元,死亡赔偿金862530元(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6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67.14元,车辆损失费43700元,鉴定费与鉴定拆解费1990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943485.64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112000元,余款831485.6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襄垣营销部承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30%)249445.69元。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及拆解定损费1990元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险襄垣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亮昌、吴庆芝、周腾云、周某1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亮昌、吴庆芝、周腾云、周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鉴定费与拆解定损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49445.69元。

三、驳回原告周亮昌、吴庆芝、周腾云、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8111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禄生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人民陪审员  刘万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