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21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欧永富。被执行人林宗华。被执行人谢林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浙温商终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5月0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欧永富与被执行人林宗华、谢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向被执行人林宗华、谢林荣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林宗华、谢林荣缴纳执行款30200元及利息损失;
二、负担案件受理费813元,执行费353元。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林宗华、谢林荣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林宗华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被执行人林宗华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其名下的浙C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谢林荣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的苍南县龙港镇财富中心4幢219室(房产证号:00**)已被本院(2016)浙0327执1546号案件查封。因案件标的额不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该房屋。被执行人谢林荣在银行的存款已被扣划12558.01元,扣除本案及(2016)浙0327执1546号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执行款10079.01元。目前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林宗华、谢林荣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6)浙0327执1546号执行裁定书、(2016)浙0327执2102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林宗华、谢林荣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21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作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郭 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