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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8601民初216号

柳坤、柳权诉贵州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坤,柳权,贵州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8601民初216号

原告:柳坤,男

原告:柳权,男。

委托代理人:袁建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发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从财,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守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斌,法律顾问。

原告柳坤、柳权与被告贵州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酒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柳坤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平,被告金辰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从财,第三人平安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8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贵阳市正新街9号富水花园二期裙楼3层53号(建筑面积44.72㎡)房屋,用于产权式酒店经营,租赁期限15年,租金分期按季度支付。2015年5月,被告因经营困难,拖欠原告2015年前5个月房租后,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将2016年年度租金转由第三人平安人寿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2015年年度租金40572元至今不予支付。此外,合同第六条明确涉案房屋用作金海大酒店整体经营,任何情况下双方不得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平安人寿公司用作办公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40572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2016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从起诉之日至房屋返还之日滞纳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辰酒店公司辩称:1.拖欠原告欠租金是事实,系因被告经营困难导致,但具体金额不确定;2.合同不应该解除,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已经交由第三方经营,合同中明确不能解除,且合同并没有约定不能转租的行为,此外,原告已经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2016年度房屋租金,收取租金的行为视为认可第三人整体经营的事实;3.滞纳金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平安人寿公司辩称:1.第三人从2012年7月开始租赁涉案房屋,约定租金按年支付,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到2015年的租金,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租金,可以看出我公司无违约行为;2.原告业主代表已经与第三人公司和被告达成意见,约定2016年起租金直接支付给业主,并支付了2016年度的租金,原告方收取租金的行为视为认可第三人整体经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贵阳市正新街9号富水花园二期裙楼3层53号(建筑面积44.72㎡)房屋,用于产权式酒店经营;2.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9日;3.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每月租金3381元,从2011年4月起租金按季度支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每年3月31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12月31日前支付;3.在合同期内,双方均不得单方要求解除合同;4.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额,被告应按当期租金为基数,每逾期一天以千分之四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继续履行。此外,合同中还对装饰装修、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义务。但从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至2016年3月31日欠付租金40572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在内的裙楼正三层全部出租给第三人,约定租赁限期五年(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还对租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6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将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度的房屋租金(含涉案房屋在内的裙楼正三层全部租金)向原告支付,且已履行完毕。另查明,第三人已经将2015年年度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账户信息确认书、委托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关于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40572元诉请,庭审中,被告对欠付事实无异议,虽对欠付的具体金额提出异议,但未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2016元的诉请及被告请求滞纳金予以减少的意见。首先,滞纳金性质为合同违约金。其次,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按合同约定逾期每日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过高,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4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宜,违约金为8682元(40572元5.35%4≈8682元)。关于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返还房屋的诉请,本案中,原告收取第三人支付的房屋租金且未提出异议,从行为性质上证明原告已经认可被告的转租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仍然继续履行。此外,被告虽逾期支付相应房屋租金,但被告指示第三人代为支付租金的行为并未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金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坤、柳权房屋租金40572元及违约金8682元;

二、驳回原告柳坤、柳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柳坤、柳权负担292元,被告贵州金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6元(该费用已由二原告垫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时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