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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455号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汽车美容店员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其在本区雄州街道文博家园“色的魅力”汽车美容店上班之机,先后三次盗窃被害人唐某、陈某合计价值人民币3998元的手机、ipad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上班的店内,盗窃唐某价值人民币1456元的ipadmini2平板电脑1部。2、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上班的店内,裁剪该汽车美容店内“雷朋”牌汽车膜3块,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3、2016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上班的店内,盗窃陈某价值人民币2542元的iphone6手机1部。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被盗手机及ipadmini2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唐某。当月17日,被告人孙某甲的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孙某乙、陆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费用转交单、领条、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莉珍

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滕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