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2执260号
申请执行人:胡贵香,个体户。
被执行人:徐垒,个体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贵香与被执行人徐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徐垒欠胡贵香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明翠
审判员 张玉碧
审判员 王飞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房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