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22民初1722号
原告:高某甲,女,汉族,12周岁,住址:农安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1980年7月8日出生,现住:农安县。
被告:高某乙,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农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甲于2016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初春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