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1095号申请执行人王学健。委托代理人付春艳,天津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闫华。被执行人北京志超货物运输站。法定代表人马书华,该公司经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执行人王学健与被执行人闫华、北京志超货物运输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49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津0114执1095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仍未按期履行。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闫华银行账户存款29506.64元并发放申请人。查封被执行人北京志超货物运输站汽车两辆,均暂无法处分。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闫华银行账户存款29506.64元并发放申请人。查封被执行人北京志超货物运输站汽车两辆,均暂无法处分。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1095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文奇
审判员 王建忠
审判员 任树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付国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