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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574号

温云翔与长春市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温云翔,长春市妇产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74号

原告:温云翔,男,201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理人:李晓光(系原告母亲),住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理人:温巍(系原告父亲),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祎,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艳,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妇产医院,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五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堂,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珠,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温云翔与被告长春市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云翔的法定代理人李晓光、温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祎、马双艳与被告长春市妇产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张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云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春市妇产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温云翔各项费用19万元(其中后续治疗费(28016元+(3×12月+7个月)×2500元/月)=135516元×60%=81309.6元,护理费21个月×2698.75元+(3×12月+7个月)×2698.75=172720元×50%=86360元,药费12193.4元,交通费4557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温云翔自愿负担。事实和理由:温云翔母亲李晓光因停经35+5周于2012年5月16日入住长春市妇产医院,入院时医内诊检查时出现阴道溢夜,经剖腹产生下温云翔,但因长春市妇产医院过错导致温云翔早产儿脑病,后温云翔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认定长春市妇产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并且保留了温云翔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及护理费用等,后温云翔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其生长发育特点,温云翔需要继续康复治疗,温云翔治疗期间治疗费用约每月两千五百元,后续治疗期间存在护理。依据上述判决以及鉴定意见,温云翔主张长春市妇产医院承担赔偿责任。长春市妇产医院辩称,对于温云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19万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温云翔母亲李晓光因停经35+5周于2012年5月16日入住长春市妇产医院,入院时医内诊检查时出现阴道溢夜,经剖腹产手术生下温云翔,但因长春市妇产医院过错导致温云翔早产儿脑病,温云翔诉至本院,本院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认定长春市妇产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并且保留了温云翔关于后续治疗费用以及护理费用的诉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温云翔在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共花费医疗及康复费用28016元。2015年10月30日,温云翔母亲李晓光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温云翔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是否需要护理进行了司法鉴定,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温云翔后续治疗费约每月2500元;后续治疗期间需护理。长春市妇产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年4月14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24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温云翔的后续治疗期限自鉴定之日起延续2年,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月;2.被鉴定人温云翔的后续护理期限同治疗期限,后续护理费用以1000元/月为宜。温云翔支付鉴定费为208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当由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认定长春市妇产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该判决书为生效的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当事人共同参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温云翔损失的合理范围,结合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康复费票据等,温云翔主张长春市妇产医院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19万元(其中后续治疗费81309.6元,护理费86360元,药费12193.4元,交通费4557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等)。长春市妇产医院对温云翔的主张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温云翔主张的赔偿数额有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温云翔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长春市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温云翔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万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药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1元,同意温云翔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代理

审判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