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647号
原告:于某某,女,生于1983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双方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一年多,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无奈起诉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5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一年余且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载并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已分居一年余且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心平气和地进行沟通和交流,多念及夫妻感情及孩子健康成长,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做和好工作,努力改善家庭关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超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庄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