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7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100347-4。负责人白锐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旋,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华英,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山西际海名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1幢1单元909。组织机构代码58122928-3。法定代表人杨海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地太原市漪汾街42号。组织机构代码05626547-0。法定代表人高日,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郭静,女,该单位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杨海旋、林华英、山西际海名表有限公司、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志梅,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委托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旋、林华英、山西际海名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4年05月12日,被告杨海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9142014005977”的《综合授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海旋可以在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杨海旋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09142014003175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被告杨��旋为实际控制人的山西际海名表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借款期限为2014年05月12日至2015年05月12日,利率为年利率8.28%,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批准了该申请。被告林华英系被告杨海旋的配偶,是被告杨海旋的财产共有人。被告杨海旋的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华英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贷款。被告山西际海名表有限公司于2014年05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909142014005977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际海名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于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421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被告杨海旋在原告处的授信纳入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0900”的《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被告杨海旋属于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0900”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诺按照上述二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并同意以其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和支付义务,然而贷款到期时,被告杨海旋却未按时还付贷款本息。原告曾要求被告及时履行贷款还付义务或担保义务,但最终未得到回应。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杨海旋尚欠付原告贷款本金1810277.65元,罚息103513.20元,共计1913790.85元。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海旋、被告林华英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11月13日的贷款本金1810277.65元,罚息103513.20元,共计1913790.85元以及到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新增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山西际海名表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就被告杨海旋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相应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海旋、林华英、山西际海名表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杨海旋签订了编号为909142014005977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同意在200万元额度内向被告杨海旋提供贷款。2014年5月12日,被告杨海旋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用途为以杨海旋为实际控制人的山西际海名表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8%,罚息利率为在该《借款支用申请书》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户名:山西清洋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太原建设南路分理处,账号:05×××57;被告杨海旋的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3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5月12日,被告山西际海名表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D-909142014005977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杨海旋《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421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被告杨海旋在原告处的授信纳入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0900的《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被告杨海旋属于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0900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诺按照上述二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同意以其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小微授信申请表》显示,姓名:杨海旋,林华英,声明(授权)部分内容为本人申请贷款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4年5月1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被告杨海旋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受托支付给山西清洋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杨海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10277.65元,罚息103513.20元,共计1913790.85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小微授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合同》、山西际海名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海旋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杨海旋应依约归还本息,其到期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依据《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林华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山西际海名表有限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应在质押财产范围内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旋、林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止到2015年11月13日贷款本息一百九十一万三千七百九十元八角五分(其中本金一百八十一万零二百七十七元六角五分,罚息十万零三千五百一十三元二角)及自2015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为一百八十一万零二百七十七元六角五分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山西际海名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对上述借款本息在质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二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二万七千零二十四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娟
人民陪审员 靳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