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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656号

原告董改变与被告薛贵录、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改变,薛贵录,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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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656号

原告:董改变,女,1948年7月5日出��,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强,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贵录,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小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一鸣,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改变与被告薛贵录、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改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强、被告薛贵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改变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薛贵录驾驶晋MX26**“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运稷线由北向南行至35KM+400M处时,与同方向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我在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失较大。晋MX26**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2732元。

被告薛贵录辩称,我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给原告的18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薛贵录驾驶晋MX26**“长安”牌面包车,沿运稷线由北向南行至35KM+400M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过公路原告驾驶的“金德邦”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贵录负次要责任。被告薛贵录驾照为“C1”型,晋MX26**“长安”牌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薛贵录垫付给原告18000元医疗费。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7、8、9根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头皮血肿、腰椎横突骨折(1、2、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该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花费门诊费1589.91元、住院费19620.96元,共计21210.87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2月,拄拐下床活动,不适随诊。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016年3月9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其电动车损失为2500元,为此提供了维修费收据,经质证,被告薛贵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未经鉴定,损失额高于电动车购买价格,认可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经质证,被告薛贵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原告已年满60岁,未提供具有劳动能力及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贵录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起事故认定意见均无异议,��以采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虽年高体弱,但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适当予以考虑,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合理酌定。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未经鉴定,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考虑到受损属实,故应按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赔偿。结合原告诉求,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21210.87元;

二、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42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

四、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

五、误工费18000元(60元/天×300天);

六、残疾赔偿金13519.22元(9454元/年×13年×11%);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八、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九、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65630.09元(含被告薛贵录垫付的18000元)。晋MX26**“长安”牌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薛贵录垫付的1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此应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对该垫付款应予扣减,并支付给被告薛贵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X26**“长安”牌面包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改变各项损失65630.09元(含被告薛贵录���付的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改变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董改变负担630元,被告薛贵录负担197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董改变负担1050元,被告薛贵录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冰

审判员 王溪竹

审判员 杜爱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董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