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16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张君尔,董事长。被执行人刘荣杰。被执行人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龚巧芬,总经理。被执行人徐钱江。被执行人陈淋淋。被执行人陈佳娣。被执行人刘秀龙。被执行人刘洋杰。被执行人陈夏琴。被执行人浙江九号农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陈长寿,总经理。被执行人绍兴市大自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陈夏琴,总经理。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荣杰、浙江皂李湖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徐钱江、陈淋淋、陈佳娣、刘秀龙、刘洋杰、陈夏琴、浙江九号农场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大自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商初字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已受偿6971元,另查明,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04执16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耿红建
审 判 员 王柏林
代理
审判员 徐立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亚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