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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740-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与李士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李士稳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74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王纯钢,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士稳,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住河南省清丰县大流乡李家庄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士稳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士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调查被执行人李士隐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李士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岳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士隐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远

审 判 员  徐 俊

审 判 员  贺洋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袁灿斌附件: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