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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316号

谢凯与山东省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凯,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3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凯,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再审申请人谢凯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耿宝建、

审判员李德申、

代理

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行终57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鲁政土字[2010]136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宁市市中区2010年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认定征收土地公告方案在后营村村委会门口进行张贴错误。由于后营村村委会长期没有自己的办公室,在村外租房办公,因此在后营村村委会张贴公告,并不等于在后营村村内公告。2、即使是在村委会张贴了公告,并不等于告知了村民。3、原审判决采信的公告照片未提供原件,也没有拍摄人、拍摄时间,无法证明是2010年10月拍摄的。4、原审判决无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大量有力证据,证明村民不知道土地征收相关事宜。5、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逾期提供的证据给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6、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7、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出具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山东省人民政府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2010]年第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于2010年10月在后营村村民委员会门口进行张贴公示,该公告载明:鲁政土字[2010]136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宁市市中区2010年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内容以及征用土地位置、被征地村及面积、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标准等内容。因此,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就应当知道征地行为,其于2015年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山东省人民政府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谢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谢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李德申

代理

审判员  周 觅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