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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刑初89号

被告人黄武某等四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黄武某,黄伟某,姚安某,姚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武某,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津市人,农民。因犯抢劫罪,1997年5月29日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赌博罪,2009年12月29日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0月19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伟某,又名黄海某,小名堂堂,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津市人,农民。因犯盗窃罪,1996年7月26日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0月19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姚安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万荣县通化镇人,农民。因犯诈骗罪,2011年12月30日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7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骞,男,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云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万荣县通化镇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9月7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武某、黄伟某、姚安某、姚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平、陈晓栋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姚安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11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武某在河津市僧楼镇,以1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马红志(上网追逃)手中购买了一辆白色北斗星汽车;两三天后,被告人黄武某又以2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黄伟某;大约十天后,被告人黄伟某在自家门口又将该车以38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姚安某说和卖给被告人姚云某。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姚云某驾驶该车辆行至209国道通化收费站时,被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查,该车系受害人冯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在韩城市新城区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被盗白色北斗星车价值6667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盗车辆信息,物证照片,证人冯某某、黄某建的证言,被告人黄武某、黄伟某、姚安某、姚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武某、黄海某、姚安某刑事判决书,万荣县公安局通化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武某、黄伟某、姚安某、姚云某明知车辆来历不明仍予以购买或者介绍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时,四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武某、黄伟某、姚安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所居住社区矫正机关经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处以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处以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黄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姚安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姚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武某的非法所得一千一百元,被告人黄伟某的非法所得二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关红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岳姣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