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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刑初299号

刘敏娇、葛春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敏娇,葛春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敏娇,系聋哑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邱海静,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葛春生,系聋哑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莹,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以上两名被告人的手语翻译人张红,沛县聋哑学校老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敏娇及其指定辩护人邱海静、被告人葛春生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莹、手语翻译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到沛县沛城镇汉街足印服装店内,盗窃于某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40元。2、2016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到沛县沛城镇汉街中央转盘东侧一摊位处,盗窃刘某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70元。综上,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91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敏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葛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葛春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伙同他人租用李某的苏G×××××号轿车从连云港东海县至沛县实施盗窃行为,共计盗窃2起,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891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至沛县沛城镇汉街足印服装店,盗窃于某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40元。2、2016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至沛县沛城镇汉街中央转盘东侧一摊位处,盗窃刘某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葛春生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6点多钟,其和刘敏娇还有一个女的租了一辆小轿车来到沛县城里一个很繁华的地方,刘敏娇和那个女的进了一家鞋店,其在店外面望风,过了一会那个女的给了其一个苹果6手机,其把手机关上放在口袋里,然后其三个人又来到一个地摊边,其在一边站着,刘敏娇和那个女的到卖衣服的人旁边,过了一会就偷了一个苹果手机,还是那个女的把手机给其,其把手机关机后,就坐车回去了。其把手机卖给一个过路的人了,其分的钱被其花完了。那个女的是其对象刘敏娇的朋友,其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出租车司机不知道其三个人来沛县干什么,他只负责开车。2、被告人刘敏娇的供述,证实其辩解其没有在沛县偷过手机,3、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葛春生、刘敏娇还有一个女的一共租赁其苏G×××××轿车到徐州丰县、沛县三次,他们三个人都是用手比划,在市中心人多的地方下车,第一次以后其就感觉到他们三个人不是去玩,是去偷东西。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是租赁其车辆的人。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时有几个人围着其,男的站远一点,两个女的围着其看衣服,没有说话,看了没多大会,也没买就走了,他们走后没多久,其发现其手机不见了,其怀疑是那个女的把其手机偷走了。一男二女,其中一个女的穿着白色的袄,另外一个女的穿深色的袄。5、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4日其在沛县汉街足印服装店买衣服时,其的苹果6PLUS手机被偷走了,其就报警了。6、沛价证刑(2016)72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被盗手机的价格。7、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葛春生、刘敏娇实施盗窃行为时被监控视频记录下来的事实。8、被告人葛春生、刘敏娇等人扒窃案侦破过程,证实侦查机关通过调阅监控,确定被告人的乘坐苏G×××××轿车的轨迹,并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得被告人葛春生和李某的手机号码,经过对手机号的侦控,发现被告人刘敏娇。后经证人李某辨认,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葛春生、刘敏娇的事实。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葛春生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10、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11、户籍证明及照片,(2012)东刑初字第414号、(2013)新刑二初字第92号、(2008)邳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系又聋又哑人犯罪;被告人葛春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敏娇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葛春生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敏娇与被告人葛春生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事实,被告人刘敏娇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敏娇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被告人葛春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敏娇、葛春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敏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葛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洪

审 判 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XX恩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