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759号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辉,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刚,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杨恩朋,男,无固定职业。被告郝兴鹏,男,无固定职业。
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下称“北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杨恩朋、郝兴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开茂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杨恩朋、郝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杨恩朋由郝兴鹏担保,在北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赊欠化肥款2664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逾期未还清,每日按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并按照信用社货款利率收取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北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多次索要,杨恩朋、郝兴鹏未偿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杨恩朋、郝兴鹏给付欠款26640元及利息94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恩朋辩称,欠款属实,杨恩朋单独使用化肥欠款的部分已经还清了,现在起诉的金额是杨恩朋给郝兴鹏担保部分的欠款。
被告郝兴鹏辩称,欠款属实,金额都对,但对利息计算部分不认可。原告北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杨恩朋、郝兴鹏质证情况:1.杨恩朋、郝兴鹏签名的赊欠《票据》6张,证明杨恩朋、郝兴鹏在北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处赊欠化肥款74588元。还款《票据》3张,证明杨恩朋、郝兴鹏欠款后在北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还款48500元。杨恩朋、郝兴鹏对此证据质证无异议。2.北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还欠款通知单》和《还欠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欠款人是郝兴鹏;担保人是杨恩朋。杨恩朋质证无异议,郝兴鹏对欠款本金26640元部分无异议,对利息部分计算不认可。被告杨恩朋、郝兴鹏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北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杨恩朋、郝兴鹏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郝兴鹏对本金26640元不认可,认为只欠本金1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之北兴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被告杨恩朋、郝兴鹏在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化肥欠款合计26640元,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杨恩朋、郝兴鹏未约定该欠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经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杨恩朋、郝兴鹏均以没钱给付为由,一直没有给付欠款2664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恩朋、郝兴鹏在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处购买化肥,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恩朋、郝兴鹏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给付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主张杨恩朋、郝兴鹏给付欠款利息9483元因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杨恩朋、郝兴鹏在买卖协议中未约定欠款利息,加之杨恩朋、郝兴鹏不认可,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恩朋、郝兴鹏偿还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26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恩朋、郝兴鹏给付9483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北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被告杨恩朋、郝兴鹏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开茂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牟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