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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500号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军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00号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军杰,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包许昌市名都新苑5#楼桩基工程,使用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752.74立方米,计合同价值176893.90元。被告收货后拖欠全部货款至今不付,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6893.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878.28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合计199772.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军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军杰承包许昌市名都新苑5#楼桩基工程,2015年4月12日,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军杰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军杰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浇筑完毕后30日付清全部款项;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则被告应按所欠款项的1.5‰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18日,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郑军杰提供完毕所需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共使用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752.74立方米,计合同价值176893.9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军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军杰拖欠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6893.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军杰不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6893.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实为1149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军杰支付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6893.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498.11元。案件受理费4296元,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8元,被告郑军杰负担4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雨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