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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刑初331号

周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于广西鹿寨县,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1984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代理检察员罗某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鹿寨县公安局拉沟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家住鹿寨县拉沟乡大坪村龙贡屯的被告人周某甲家中藏有一支枪支。接报后,公安民警立即赶到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将其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周某甲的配合下,在其房屋的一房间内起获一支砂枪,公安民警当场将该砂枪依法予以扣押。经讯问,被告人周某甲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该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6年6月8日,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已将该砂枪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周汉辉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物证照片、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本案涉案枪支的证明、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鹿寨县公安局已收缴的被告人周某甲的枪支,本院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二、鹿寨县公安局收缴的被告人周某甲的砂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判决生效后由鹿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韦尚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黄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