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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3178号

嘉兴市龙之梦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任逸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龙之梦大酒店有限公司,任逸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178号

原告:嘉兴市龙之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1977号龙跃大厦B幢。

法定代表人:马彩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吴秋平,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逸芳。

原告嘉兴市龙之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梦公司)因与被告任逸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之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吴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之梦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分8次向原告购买自助餐券,共计1792张,价款合计211456元。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餐券费21145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诉讼来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餐券款211456元,并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年贷款利率4.35%,自2016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逸芳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龙之梦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兴龙之梦大酒店宾客餐饮账单8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自助餐券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自助餐券费211456元的事实。被告任逸芳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龙之梦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龙之梦公司分8次向被告提供自助餐券,具体情况为:2015年9月6日提供450份,金额为53100元;2015年9月7日提供100份,金额为11800元;2015年9月9日提供100份,金额为11800元;2015年9月17日提供300份,金额为35400元;2015年9月17日提供200份,金额为23600元;2015年9月21日提供230份,金额为27140元;2015年9月25日提供312份,金额为36816元;2015年10月10日提供100份,金额为11800元。8次合计1792份,金额合计211456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经结算欠原告自助餐券费211456元,对此款项双方确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买卖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向被告提供1792份金额合计为211456元的自助餐券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并且被告对金额也进行确认,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及时承担向原告付款的法律责任,但其并未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1456元自助餐券费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但是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双方只是确认欠款数额,对付款时间亦没有约定,故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应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6年1月7日开始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并没有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日期依法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2日,利息损失的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诉讼中,被告任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市龙之梦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自助餐券费2114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龙之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2元,由原告嘉兴市龙之梦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任逸芳负担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忠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鑫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