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646号原告孙海洋,男,199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上埠村64号被告张亮,男,198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同和经济开发区上埠村34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号。负责人崔伟锋,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孙海洋与被告张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启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海洋诉称,2016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亮驾驶鲁B×××××号轿车沿上埠村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街时,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杨增风受伤。同日,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19日,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总价值22474元。原告缴纳评估费1100元。经查,被告张亮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431.80元【即:22474元-2000元)×70%+2000元+110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方位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4月13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一份。注明:张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2016年4月19日,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2016第241020040号关于鲁B×××××号车损价值认定鉴定书一份,注明:原告的车损价值为22474元。证据3、2016年4月19日,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费收费单据一支,计款1100元;证据4、2016年5月20日,青岛悦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单据一支,计款22474元。证据5、2016年1月1日,被告张亮所驾驶的鲁B×××××轿车一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被告张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和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亮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本市经济开发区上埠村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街时,与原告孙海洋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乘车人即原告之妻杨增风受伤。后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一份,该责任书认定:被告张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海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按照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注明的内容即:双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互碰互赔,超出限额部分张亮承担70%,孙海洋承担30%。对于该内容,原告以及被告张亮均签字表示认可。后在2016年4月19日,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就原告的车损出具了青价交鉴字(2016)第241020040《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认定:原告所驾驶的鲁B×××××号起亚K2车损失总价值22474元,为了该鉴定,原告在2016年4月19日缴纳评估费11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孙海洋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431.80元【即:22474元-2000元)×70%+2000元+110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方位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另查明,在2016年1月1日,被告张亮为其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期限为1年,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被告张亮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的商业险中所注明的险种仅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以上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中不包括车损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1至5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亮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本市经济开发区上埠村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街时,因观察不周,措施处理不当,与原告孙海洋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乘车人即原告之妻杨增风受伤。事故发生后,接到报警,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民警是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勘验的工作人员。在2016年4月13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认定张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该认定书具有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亮应当作为此次事故的责任人对受害人所花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告张亮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以及评估费1100元。另外,在2016年1月1日,被告张亮为其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虽然投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但所投有的商业险中所注明的险种仅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以上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中不包括车损险。所以,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不应向原告赔偿车损险,该车损险应由被告张亮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的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海洋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的车损2000元,评估费1100元。共计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亮赔偿原告孙海洋的车辆损失14331.80元【(22474元-20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海洋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张亮负担1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50元。其中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因原告已经预交,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以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
审判员 刘启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仲伟静附:平度市人民法院账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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