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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385号

刘某某与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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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38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侯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代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买羊,当时羊款折合人民币44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金向原告支付,便打下欠据一支。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羊款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一支,用以证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侯某某买了原告刘某某的羊,并向原告出具44000元欠据事实;被告侯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述证据,被告侯某某虽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买羊,当时羊款折合人民币44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金向原告支付,便打下欠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向被告出卖了羊只,而被告未向原告结清全部羊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羊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羊款人民币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代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