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385号
原告:蔡君柱。
委托代理人:杨光煌,湖北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小燕。
原告蔡君柱为与被告卢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蔡君柱与被告卢小燕系朋友关系,被告卢小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09年至2011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蔡君柱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6日、同年2月20日、同年4月15日、2011年4月11日、同年4月23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19日向被告卢小燕账户转账20万元、13万元、30万元、13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转账113万元,被告卢小燕借款后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蔡君柱转账还款33万元,双方另有部分借款通过现金交付并以现金方式偿还,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卢小燕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本人卢小燕于2011年至今总借到人民币玖拾柒万元正(此前所有的借据、借条因蔡君柱先生遗失四次均作废),此据为凭。”2015年5月1日,被告卢小燕再次在《借条》上签名。之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蔡君柱与被告卢小燕在2009年至2011年间有多笔借款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卢小燕尚欠原告蔡君柱借款97万元,上述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文字内容为被告于2011年至今借款97万元,但依据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清偿2009年至2010年间的全部借款,故原告主张《借条》上记载的金额97万元为原、被告之间多笔借款总结算后被告尚欠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卢小燕辩称2011年之前的借款其均已偿还完毕,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仅向原告借款37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蔡君柱借款9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卢小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卢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