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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行初00002号

朱齐腾与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齐腾,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29行初00002号原告朱齐腾。委托代理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大道117号。法定代表人赵海晓,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春莲,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制科长。委托代理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齐腾诉被告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齐腾的委托代理人钱招脉,被告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人陈学明、委托代理人林晓辉、吴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泰住建许注销字(2015)1号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内容为“朱齐腾:你于2009年3月19日获批取得编号为乡字第2009905069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地址为凤洋乡三门洋村,用地性质为住宅,建设性质为新建,建筑占地为19.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6.8平方米,建筑层数为4层。至2010年3月20日之前未开工建设,且逾期未向本机关申请延续。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你所取得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为乡字第2009905069号)从2010年3月20日起自动失效。现依法决定对该证予以注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举报信两份、三门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9至10月间浇灌地梁和建墙体兴建房屋,同时证明原告在举报前一直未动工建设的事实;2、朱齐腾户口本复印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证明原告朱齐腾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告申请规划行政许可的事实;3、行政许可材料接收告知书、受理审批表、受理告知书、项目审批表、朱齐腾住宅平面图、建设项目批前公示、乡字第200990506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文书送达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朱齐腾颁发乡字第200990506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事实;4、泰住建许注销字(2015)1号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公告、送达证、公告栏照片,证明被告作出注销许可的行政行为并依法公告送达;5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动工建设。同时,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依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

原告朱齐腾诉称,原告是泰顺县泗溪镇凤洋乡三门洋村村民,于2009年3月19日依法获得编号为乡字第200990506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在获批的建址上已开工建设。2015年12月2日,被告在未经调查、未听取原告主张和申辩的情况下,便认定原告在2010年3月20日前未开工建设,违法作出泰住建许注销字(2015)1号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未以事实为依据且程序违法,并且在泰顺县域内单就原告取得的行政许可进行注销,也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泰住建许注销字(2015)1号行政许可注销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泰住建许注销字(2015)1号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由被告作出;3、关于注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3日即决定书未作出之前进行公告,程序违法;4、乡字第200990506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5、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获得许可后,已在建址上进行实际施工。

被告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2015年9至10月间,被告接到举报人举报及三门洋村委会证明,称原告朱齐腾未经审批即平整屋基,浇灌水泥柱,建一堵三层高墙体,占用了他人使用的空地,影响了他人房屋的相关权益,于是进行调查。经查原告朱齐腾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告申请获批了乡字第200990506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用地19.2平方米,层高4层,建筑面积76.8平方米。上述证件颁发后,原告朱齐腾未动工建设,直至举报人举报前即2015年9月份才动工建设。在此期间,原告朱齐腾也未向被告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延续。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朱齐腾获批的乡字第200990506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已失效,于是在2015年12月2日作出泰住建许注销字(2015)1号行政许可注销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举报信中反映的原告建墙体与本案的规划许可并不是一回事,该证据恰能说明被告仅根据几个举报的材料就注销原告的规划许可;对证据2、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颁发给原告乡字第200990506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并没有注明有效期限,也没有告知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注销决定书未经正当程序,也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而且被告作出注销决定书的日期是2015年12月2日,但公告送达的是11月3日,程序上严重违法;对证据5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20日前未开工建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14年11月28日废止,且被告引用《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时没有比对相关的该规划许可证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特别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该公告只是泰住建许注销字(2015)1号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的送达公告,实际时间确实是在作出决定之后,落款时间写成11月3日是笔误;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动工建设是在2015年9月份。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群众的举报材料,无论从来源及内容上看,均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决定书送达公告上签署的时间在作出决定之前,因该公告签署时间的错误未对原告的救济权利发生实质影响,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制作的送达公告,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要件,不视为已经完成了送达;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在理由部份一并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只能够证明2015年9月24日的现场位置状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20日之前没有动工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它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朱齐腾经申请取得被告核发的编号为乡字第2009905069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是住宅,建设位置泰顺县凤洋乡三门洋村,建设规模占地19.2平方米、高4层、建筑面积76.8平方米。2015年9至10月间,被告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接到举报,称原告朱齐腾未经批准占用他人使用的空地建墙体,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对施工现场进行取证,2015年12月2日作出泰住建许注销字(2015)1号行政许可注销决定,注销了原告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被诉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群众举报材料、2015年9月24日拍摄的照片和制作的现场方位示意图作为证据,认定原告朱齐腾在2010年3月20日前未开工建设,明显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注销行政许可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被告未就《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失效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径行作出注销决定,且该决定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程序不当;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原告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自然也无需申请办理延续期限许可手续,被告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依法取得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予以注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泰住建许注销字(2015)1号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邦远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人民陪审员  蔡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芬芬 来自: